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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部分(第1页)

对他们,哪怕是对其中的一部分人采用了受命法官庭外录证的简便办法,法庭公开庭审的时间也可得到大量的节省。但是法庭完全没有这样办。这也不能不算是它在审讯程序上的一个缺点。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审讯程序上的另一个缺点是对证人执行反诘的人数太多,漫无限制。

对证人的反诘是审讯程序中最耗费时力的一个项目。反诘不能像直讯一样用书面替代,而必须用口头问答的方式进行。对反诘执行人和证人之间的一问一答必须在公开庭上当即作出口头翻译。这就非常耽误时间,而且时常引起翻译是否正确问题上的争论,需要法庭的语文小组予以仲裁。此外,关于反诘的范围,例如向证人提出的某一问题是否与他的主要证言有关联,也常引起双方的争辩,需要法庭作出裁定方能解决。由此可见,反诘确实是法庭一切审讯程序中最能消耗时间和最易引起纠纷的一项。

既然如此,法庭对于反诘原应根据宪章赋予它的权力多想办法加以限制。但是,由于法庭英美多数派法官对于反诘的效用具有过分的迷信和对于“公平审判”的意义具有不切实际的理解,法庭对于反诘程序,除了作出过一次决议,规定在反诘中对证人的发问必须不超出他在直讯中所提到的主要问题之外,并没有采取过任何限制的措施。在审讯庭上对违反上述决议的行为也很少采取过及时的制止或严厉的制裁。

不仅如此,法庭对于执行反诘的人数还不加限制,因而一个证人在经过直讯之后可能受到对方好几个律师和好几次的反诘。这是一项很不合理的措施。它不但使证人受到“轮流轰炸”的折磨,弄得头昏脑胀,疲惫不堪,而且容易枝节横生,产生混乱,使证言中的主要问题反而弄得模棱难辨。至于多数的冗长的反诘造成了大量审讯时间的浪费,那就更不待言了。

诚然,对于所谓“辩护证人”,检察处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是只派一名检察官对他执行反诘,所有要向他提出的问题都是由这一位检察官“统筹统办”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有另一位检察官向他再提出一些补充问题。在法庭全部审讯过程中,这种情况是极端稀少的。

但是对于所谓“检察证人”,情况却完全不是这样。在证人经过直讯之后,被告的辩护律师(包括美国律师和日本律师)每个人都有权对他执行反诘。这样,便造成很大的混乱和重复。不但证人遭受不必要的折磨,而且白白地浪费了不少审讯的光阴。例如前伪满皇帝溥仪出庭为检方作证时,直讯不过半天,而反诘便花了七天有余,执行反诘的被告辩护律师达七八人之多。对证人秦德纯、黎伯特、魏尔德、理查逊、田中隆吉等许多人的反诘,情况亦复类似。不难设想:假使对溥仪的反诘是由一名辩护律师统一集中地去执行,反诘的时间将至少节省一半,甚至23,而且反诘的质量还可以提高。

由于法庭对执行反诘的人数没有限制,对于检方提供的证人,被告辩护律师们便会以这种或那种的借口,接二连三地对他进行“疲劳轰炸”。虽然他们提出的问题常常是重复的或者是毫无意义的,并且时常遭到检方的抗议和法庭的制止或申斥,但是,尽管如此,他们浪费法庭时间和拖延审讯进行的目的已经达到了,至少部分地达到了。

远东法庭的宪章虽保证每一被告或其辩护人均可诘问任何证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十五条(戊)项。但并不等于说被告们诘问证人的权利是不能限制的。法庭完全有权在它制定的程序规则中,或者以法庭命令形式宣布的决议中,规定对诉讼任何一方所提供的任何证人,只许由另一方的一名代表(一名检察官或一名辩护律师)执行反诘。一切要向该证人质询的问题都由这名代表收集整理,集中统一地向他提出。这样,对诉讼双方既保持了待遇平等的原则,又可使法庭节省大量时间,还可防止由于反诘重复而造成的累赘和混乱。但是法庭并没有这样做。这不能不说是它在审讯程序上的又一缺点。

——以上所述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讯程序中的几个比较重大、突出的缺点。至于审讯程序细节上那些比较微小的缺点,姑不具论。

这些缺点之所以产生,正如我们在前面所指出的,主要是受了英美法系传统的程序规则的影响。法庭宪章中虽规定了要对被告们作出“迅速”的审判和处罚,并且“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但是,在关于审讯程序的条文里,宪章又自相矛盾地采用了一些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复杂繁琐的制度和规则。在实际执行中,这些制度和规则更进一步染上英美法系的色彩,因为远东法庭的成员大多数系属于英美法系或受过英美法系的教育,他们对于解释和运用这些制度和规则当然不能脱离英美法系传统的成见。这就是远东法庭的审讯根本无法迅速、便捷、利落、干脆的原因所在;这也就是东京审判之所以长夜漫漫,拖延了两年半之久的原因所在。

附录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

本宪章系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部公布,1946年4月26日修正。其英文名称为“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Charter一字在此处一般译为宪章,盖因其具有根本法规之意义,但亦有译为“组织法”或“规程”者。我们采取一般译法。

第一章法庭之组织

第一条法庭之设立为求远东主要战争罪犯之公正与迅速的审判及处罚,兹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本法庭之固定地址定于东京。

第二条成员本法庭应有六人以上十一人以下之法官,由盟军最高统帅就日本投降书各签字国、印度及菲律宾共和国所提之人选名单中任命之。

第三条职员与书记官

(甲)庭长盟军最高统帅应就法官中指派一人为本法庭庭长。

(乙)书记官室

(一)本法庭之书记官室由盟军最高统帅所任命之书记官长及必要之助理书记官、事务员、翻译员及其他人员组成之。

(二)书记官长应组织及指挥书记官室工作。

(三)书记官长负责接受送致本法庭之一切文书,保管本法庭之记录,供给本法庭及各法官以一切事务工作上所必需之服务,并执行本法庭所指定之其他职务。

第四条开庭与法定人数,表决与缺席

(甲)开庭与法定人数法官有六人出席时,始得正式开庭。全体法官过半数之出席,始构成法定人数。

(乙)表决本法庭一切之裁定与判决,包括定罪与科刑在内,应由出席法庭之法官以多数表决之。遇正反双方票数相等时,庭长之投票有决定效力。

(丙)缺席法庭法官如在某一期间内缺席而以后又能出席时,只要他不在公开庭上声明他因为对于在其缺席期间所进行之诉讼工作缺乏充分了解而认为自己不合格,则他仍可参加以后之一切诉讼程序。

第二章管辖权及一般规定第五条对于人与罪之管辖权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种罪行包括破坏和平罪之远东战争罪犯。

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犯罪行为,本法庭有管辖之权,犯罪者个人并应单独负其责任:

(甲)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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