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停止造成双方巨大痛苦与流血的中苏边界的武装冲突,并旨在确立足以保证在中苏双方有争议地区双方停止敌对行为和一切武装行动,完全以待最后和平解决中苏两国边界问题的达成,维持停火现状的时限,一直到中苏两国边界领土问题的全面解决为止。
兹各自、共同、并相互同意接受下列条款中所载的停战条件与规定,并受其约束与管辖,此等条件与规定的用意纯属军事性质,仅适用于在中苏双方有争议地区的交战双方。
第一条,相关概念
“停火”是指双方以中苏两国政府签署本停战协定后十二小时起生效,在同一时刻,向所属处于武力冲突地区的武装部队下达停止交战的命令,原地驻守,停止一切敌对行动的行为。
“停火线”是指中苏两国政府签署本停战协定后十二小时起生效时,由中苏双方武装力量一线指挥员共同签署的所处的位置。在有争议的地区没有双方武装力量的地区,为非军事区,双方武装力量均不得进驻。
“有争议地区”是指那些中苏双方各自表述并由历史依据属于自己的地区。“
“第三方监督机构”是指由朝鲜,波兰,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等10个国家各500名警察所组成并对双方的武装部队执行停火情况实施监督的机构。第三方监督机构在停火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中苏双方各承担50%。
“非军事区”是指在中苏双方有争议、没有双方武装力量的地区和以停火线为中心,双方武装力量为脱离接触各后退两公里形成的缓冲区。
“军事停战委员会”是由10名高级军官组成,其中5名由中国国防部长指派,另外五名由苏联国防部长指派。委员10人中,双方由1名上将,1名中将,3名少将或其同级者组成。
军事停战委员会或其中中苏任何一方首席委员有权请求第三方监督机构对发生违反本停战协定事件的地点进行特别的监督和观察。军事停战委员会确定违反本停战协定的事件业已发生时,须立即将该违反协定事件报告中苏双方指挥员。
第二条停火线与非军事区
停火线的确立,接照在停火命令生效时,由中苏双方一线指挥员共同签署的所处位置的地图,由军事停战委员会核定后,加以明确的标志。由中苏双方一线指挥员在非军事区与其各自地区间的边界沿线树立适当标志物。军事停战委员会和第三方监督机构监督所有设署在停火线与非军事区两缘沿线的标志物的树立。
中苏双方均不得在非军事区内,进行任何敌对行为和一切武装行动。
未经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任何军人或平民不准越过停火线。
非军事区内的任何军人或平民,未经其所要求进入地区的最高指挥员特许,不准进入任何一方军事控制下的地区。
除与办理民政及救济有关的人员及经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进入的人员以外,任何军人或平民不准进入非军事区。
非军事区内所有人员除民政警察按军事停战委员会规定可携带自卫武器之外,其他人员未经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不得携带武器
第二百六十九章停战前夕
在中苏双方签署的《中苏停战协定》第三条中规定了停火的具体安排:
中苏两国政府签署本停战协定后12小时起生效,中苏双方最高指挥员命令并保证其控制下的一切武装力量,包括陆、海、空军的一切部队与人员,完全停止在有争议地区的一切敌对行为。
为保证军事停战的稳定,以利于中苏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和平解决边界领土问题,在本停火协定生效后七十二小时内自停火线后退两公里,并撤出其一切军事力量与装备。军事力量撤出非军事区后,双方留少量的工兵部队,将所有知悉存在于非军事区内的爆破物、阵地、铁丝网以及其他危及军事停战委员会监督机构人员安全通行的危险物全部拆除,不能拆除的要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双方停止在有争议地区增派军事人员及装备,部队轮换人员和更换装备需经请军事停战委员会得到批准后,在一人换一人、武器装备在同样性能、同样类型一件换一件的基础上,在军事停战委员会指定的口岸,在第三方监督机构的监督之下进入与撤离有争议地区。
中苏双方的指挥员,保证对其各自所指挥下的违反本停火协定中任何规定的人员予以相应的惩罚
第四条关于战俘的安排
在本停战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中苏双方应将其收容下的所有战俘的总数,附带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原隶属部队、级别和拘留编号或军号的名单,通过第三方监督机构交给对方。对于一切坚持遣返的战俘将分批直接遣返,交给他们被俘时所属的一方。
凡一切坚持遣返的病伤战俘须予优先遣返。在可能范围内应由被俘的医务人员与病伤战俘同时遣返,以便在途中提供医疗与照顾。
一切坚持遣返的战俘须在本停战协定生效后九十天的期限内,在双方设定的交接战俘的地点完成遣返。
对于各方应将未予直接遣返的其余战俘。双方将再另行专题协商解决
在中苏双方签署的停战协定的第五条中对于中国控制区内的苏联平民也作了安排:
在本停战协定生效时,中**事控制地区内的苏联平民,凡自愿返回苏联控制区者,在第三方监督机构的监督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