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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部分(第1页)

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4)

“英美法系”则不然。直讯不是由法官执行,而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的代理人执行的。如果证人是检察方面提供的“检察证人”,直讯便由检察官担任执行人。如果是被告方面提供的“辩护证人”,直讯则由辩护律师担任执行人。远东国际法庭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这种制度。

在远东国际法庭里,一个证人被带到证人席上并履行了宣誓或类似宣誓的手续之后,对他的直讯便立即开始。

直讯执行人对证人的直讯通常都是由讯问他的姓名、年龄、籍贯和履历开始,然后再逐渐问到案情本身。证人对执行人所提出的各个问题的答复,都载入法庭记录,这种记录便构成该证人的证言中最主要的部分,也就是证言的中心。以后的反诘,再直讯,再反诘,都是围绕这个中心进行的。

由于证人系直讯执行人一方所提供的,他们两者之间的态度当然是友好的,感情是融洽的。因此,他们之间在庭上的一问一答通常是非常顺利而流畅的。事实上,这些问答都是经过协商,事先编排妥当的。执行人一方是居于“导演者”的地位,他几乎可以把需要从证人那里得到的东西都从这些问答中得到。一个执行直讯的检察官或辩护律师的技术能力如何,就表现在这里。一个干练的检察官或律师每每能够用少数的问题把对对方最不利的证言集中有力地从证人口中掏出来。一个庸碌的检察官或律师则可能发出一大堆问题,兜上好些个圈子,而仍旧得不到要领,击不中要害,不但使听讼者感到烦腻,而且时常给对方以提出抗议的机会并遭到法庭的申斥。

直讯中的一问一答虽然大都是事先经过证人和执行人协商和编排的,但是在直讯中他们也有一定的规则是必须遵守的。这些规则大都是脱胎于一般英美法院的传统习惯,在远东法庭的宪章或程序规则中并没有明文规定。

第一,在直讯执行者和证人之间的问答,必须限制于与法庭审判范围有关的事实,这就是说,必须与案情有直接关系。超出这个范围,法庭便可加以制止,而对方也可以“与案情无关联性”或者以“对案情无重要性”为理由,请求法庭命令执行人撤销其问题或命令证人停止答复。法庭对这样的请求必须当场作出裁定。

第二,证人在作答时必须完全依靠自己的记忆,非经法庭许可,不得携带书面文件、笔记簿、日记本或任何字纸作为作证参考。这条规则的用意是根据这样一个假定:靠记忆说出来的话是比较真实可靠的,参考书面文字作证容易弄假作弊。因此,除非证人事先声明有必要并经法庭的许可,证人作证时是不能参阅任何书面文字的。前伪满皇帝溥仪在法庭作证时曾偷看他自己手中所持的一本小笔记簿。被告辩护律师发觉后,立即申请庭上加以制止,并命其将簿子缴交庭上审阅。溥仪抗称:“我这簿子上写的是中国字。”庭长说:“不打紧,我们同事中有一位精通中文的中国法官,他准能辨认你写的是些什么东西。”经呈缴后,中国法官发现那本破旧不堪的小簿子上写的只不过是十几个极其普通的日期,如“余之生日——1906……”,“余第一次登基——1909……”,“辛亥革命——1911……”,“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1914……”,“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1918”,等等。揣测溥仪携带这本小笔记簿的用意,原不过是为了帮助自己的记忆,以免临时慌乱中易于忘忽,殊不料竟因此触犯禁例,引起了一场小小的风波。

第三,证人作答时不能陈述他从“传闻”得来的事实。在英美法系里,反对“传闻证据”的规则是十分严格的。“传闻证据”,英文为hearsay evidence,意思是说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是由他自己直接经历的,而是听见他人嘴里说出来的。这种“道听途说”的证据是英美法院所一贯拒绝接受的。用英国###学家寇克(Coke)的话说,一个证人“可以陈述他五官所感受的事实。他应当陈述眼睛见过的,耳朵听过的,舌头尝过的,鼻子嗅过的或皮肤触过的事物,但他却不可陈述他从第三人那里听说是有过的东西”。在英美法院里,这条规则是绝对的。要采纳“从第三人那里听说是有过的东西”,必须传唤那个第三人自己到庭来作证,而不能由别的证人口中陈述出来。在审讯初期,远东法庭也曾试行严格采用过这条规则。但是,由于事实上的困难,在1946年9月以后,它便放松了。因此,在远东法庭里,在相当合理的限度内,证人是可以陈述“传闻”的事实的。至于这种“传闻”的证据价值如何,法官们自可作出他们自己不同的判断。当然,对于完全“道听途说”的无稽谣言,法庭是不接受的。

第四,直讯执行人不可询问证人超出他知识能力所能答复的事实或意见,证人也不应答复这类的问题,否则法庭便会自动地加以制止,而对方也会提出抗议,要求法庭加以制止。例如,对一个中国士兵或日本士兵,你不能问他在中日战争时期,中国抗战的军队总共是多少,或者日本派遣侵华的军队总共是多少,因为这是超出他的知识能力范围所能作答的问题。但是对一个当时中国的或日本的陆军部长、参谋部长或高级负责军官,这样的问题是可以提的。虽然问题涉及个人的估计或意见,但以这些人所处的地位和他们的知识能力说来,他们是有资格答复这样的问题的。至于他的答复的证据价值如何,那是另外一回事,应由法庭作出判断。按照英美法系传统的严格规则,除了法庭为了作出某项鉴定或估计而特别传唤的所谓“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之外,一般证人在作证时只能陈述他所亲历目睹和熟知的事实,而不能表示他自己的意见、估计或看法。但是远东国际法庭并没有严格地采用这项规则,它允许证人在它认为该证人知识能力可及的范围内表示自己的意见或看法,或作出自己的估计。

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5)

此外,还有英美法系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是远东国际法庭所没有严格遵守的,那便是在讯问证人中不允许提“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英文为leading question,意思是说:在提出的问题本身中便有“引导”或“提示”证人如何作答的因素,因而限制了或影响了他作答的自由。例如,对证人突然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你看见某甲是用刀还是用枪杀死某乙的?”这个问题将被认为是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形之下,证人除了答复“用枪”或“用刀”之外,没有其他自己选择的余地。讯问执行人应该向证人先问:“你是否看见某甲杀死某乙?”若然,再问他看见是用什么方法杀死的。这样,问题便顺理成章,没有引导性或提示性之嫌,而证人答复的自由也不会受到问题的影响或限制。其次,英美法院的这项呆板规则并没有十分道理。因为,尽管问题有引导性或提示性,证人仍可答复:“我并未看见某甲杀死某乙”,或者“某甲杀死某乙不是用刀,也不是用枪,而是用……”除非证人是愚蠢或头脑过分简单,他作答的自由是不会受到多大的影响或限制的。但是,由于英美法院采用的是陪审制度,这条禁律多少还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陪审员大都是普通居民,脑筋比较单纯,容易被这样一类的问题弄得心缭眼花,思想紊乱,而粗枝大叶的证人也容易堕入这类问题的圈套或陷阱。远东国际法庭既未采用陪审制度,根本没有陪审员的设置,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一切判断都是法官们自己作出。在这种情形之下,自无严格执行这项禁例的必要。所谓“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即是在问题的本身便包含有引导或提示证人如何作答的因素。英美法院对这类问题是严格禁止的,因为它可能迷惑证人,影响他作证时的独立思考和自由意志。远东国际法庭在审讯最初期也曾试行遵守过这项规则,但是稍后便发现了运用这项规则实际上有巨大困难,它将使审讯无限期地拖延下去,因而法庭由逐渐放松以至终于放弃了这项规则。有鉴于远东国际法庭并没有采用陪审制度,放弃这项规则的危险是不大的。从审判记录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法庭在这件事上的态度前后是不一致的。

——以上所述,是进行直讯时直讯执行人和证人应守的规则。此外,不言而喻,证人当然有义务答复法庭自己向他所提出的问题。任何法官如欲澄清某项事实,都可以通过庭长向证人提出任何问题。但是,事实上,法庭向证人直接提出自己问题的事情是非常稀少的。在直讯中,犹如在其他审讯阶段中一样,法庭的态度是超然的,它的主要任务除了就全案作出最后判决之外,始终只是就诉讼双方的争执、抗议、申请等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定。

由于证人向法庭所提供的证言都是通过一问一答的方式作出的,他的全部证言便是由他对所有问题的答复综合而构成的。这种问答方式是一般英美法院所采用的。它的好处是:在答复个别的特定的问题时,证人的陈述可能比较具体、真实,而且在对方的严密监视和不断干扰之下,他的态度可能比较慎重、严谨,至少不能信口开河,胡说乱道。但是,这也只是形式主义的看法。因为,正如前面所指出的,这些问答的内容实质大都是直讯执行人和证人双方事先“编排”好了的。

用问答方式提取证言的办法,除了使证言支离破碎,不易突出重点之外,其最大的坏处便是过分浪费时间。一个证人的陈述,如果让他“一气呵成”地说下去,可能只需要一小时的工夫;但是,如果用问答的方式,加上对方的不断“干扰”,语言翻译的费事,便可能需要五个小时,甚至更多的工夫。两者的差别是极大的。经验证明:以问答方式取证,它所耗费的时间是十分惊人的。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审讯最初期间对证人的直讯完全是采用问答方式。但是,不到两三个月的工夫,法庭便发现了采用这种方式进行直讯将使法庭的审讯无限期地拖延下去,永无休止。特别是考虑到审讯的案情之庞大复杂,以及出庭作证的人数将达数百名之多,法庭遂更痛感有立即改弦更张、变换办法之必要。日本证人及律师说话的冗长、嗦,也是促使法庭对直讯要及早采取变通办法的有力原因之一。

经过法官会议的几次讨论,并征得诉讼双方的同意,法庭根据宪章赋予它采用任何非技术性的便捷审理程序的权力,在1946年6月18日宣布:今后对证人的直讯将不采用问答的方式而改用宣读证言的方式,即证人把他要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言事先作成书面,并由检察方面或辩护方面(视他是由那一方提供的而异)翻译成法庭通用的文字(即英文、日文),在开庭之前送交对方,以便使对方有时间研究是否有抗议或异议提出和如何进行反诘。等到开庭之时,证人被引到证人席上并举行了宣誓之后,提供证人的一方的代表(亦即执行直讯的检察官或被告律师)便把这个文件给证人辩认,并问他:“这是否是你向法庭提供的证言书?”在证人答“是”之后,再问他“你是否认为书中的内容正确无误?”在证人再一次答“是”之后,该代表便立即申请法庭采纳。法庭表示同意后,登记官便高声宣布接受,并给它编上法庭作证文件的号码。登记官宣布毕,直讯执行人便开始替证人宣读这个书面证词,读完为止。翻译文字的宣读也同时在译意风中进行。这样,时间上便节省得多了。

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6)

倘使对方对书面内容有所抗议或异议,它必须于法庭表示采纳之前向法庭提出,并申述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等待法庭作出裁定之后,登记和宣读方可开始。

直讯执行人替证人读完了书面证言,直讯程序便算结束。如果他还有要向证人询问的问题,可以作为补充问题向证人口头提出。但这种情况是少有的。即使有问题也只是极少数,因为书面的内容是事前经过执行人同证人详细“协商”的,不至于有太多的“未尽之意”。

直讯改用宣读书面证言的方式来进行,是远东军事法庭审讯程序的一大革命。它为法庭节省的时间之多是不可估量的。倘使法庭对数以百计的证人始终拘泥于英美法系的陈规,坚持直讯必须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像审讯最初期那样,那么人们不难想像:东京审讯必会大大拖延,月复一月,年复一年,而审判结束更是遥遥无期了。在远东法庭采取的加速审讯的各种措施之中,这个对直讯方式的变更无疑是最重要的,也是最明智的一个。

乙)第二阶段反诘

反诘(cross examination)亦称“反讯”,也是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但不是每个证人所必经的阶段。有的证人在直讯完结之后,对方表示不愿对他进行反诘,那么他便可立即退席,他的作证任务此时便算全部完成。

对方之所以放弃对证人的反诘,原因很多,大致不外乎:1。证人陈述的事实十分简单明确,无懈可击,无隙可乘。2。证人的立场坚定,态度强硬,而所陈述的证言又合情合理,估计不容易从他口中捞到什么有利于己方的东西。3。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关宏旨,且证据价值很小,估计法庭必不重视,因而没有对他进行反诘之必要。例如,被告辩护律师曾提供过许多被告们当年的同事、战友或僚属来出庭作证,说某某被告一贯秉性忠厚,对人友爱,从未有过残暴行为,或者说某某被告酷爱和平,一贯热心国际友好合作,绝无侵略他国的意图或野心等。对这一类的辩护证人,对方(检察官)大都放弃后诘,借以表示轻视或蔑视之意。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之外,证人多半是逃避不了对方的反诘的。估计在远东国际法庭亲自到庭作过证的四百多名证人之中,约有半数是受过反诘的。

反诘是由提供证人的对方代表或律师执行的。对检方提供的“检察证人”,执行反诘的是被告辩护律师。对被告方面提供的“辩护证人”,执行反诘的是检察处代表,亦即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各国陪席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在这里必须指出:对一个“辩护证人”,执行反诘的只能是一名检察官,因为检察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但是对一个“检察证人”,执行反诘的却可以是一名或多名辩护律师,因为辩护律师们不是一个整体而是各自代表不同的被告的不同利益的。因此,如果某个证人的证言攻击了或牵涉到好几名被告,则这几名被告每人都可以有一名辩护律师对他进行反诘。例如,伪满皇帝溥仪在直讯的证言中集中地攻击了被告板垣和土肥原,同时也说了南次郎、星野、贺屋等被告许多坏话。在反诘阶段中,这些被告们的辩护律师便依次挺身而出,提出无数的问题,继续不断地向他进行反击,弄得证人疲惫不堪,费了整整八天工夫,始得“下台”。其他许多证人,如秦德纯、魏尔德(Wilde)、黎伯特(Liebert)、巴兰亭(Ballantine)、田中隆吉等,都是经过好几天反诘的折磨才得“脱身”的。

首先,反诘的目的主要是以向证人提问题的方法,使证人在直讯中所作的证言显得不确切,不真实,或者前后矛盾,不合情理,甚至是胡言乱语,伪造虚构的。这样,便可以抵销或减少证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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