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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章 与时俱进的律法(第2页)

这些诗句充满着劳动人民的血泪,比较深刻地反映元朝的阶级矛盾,暴露了当时社会的黑暗面。

因此,元朝确立了一整套由蒙古族地主贵族所垄断的司法体系。

而中央司法机关除刑部和御史台外,还设立了管理蒙古族贵族事务、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宗正府。

它负责审理京师附近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诉讼案件。

另外,还专门设立宗教审判机关——宣政院。

僧侣具有强大的势力和尊贵的地位,僧侣的奸盗、诈伪、致伤人命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地方长官审理后报宣政院,其他刑事案件由寺院主持僧审理,地方官吏不得过问。

僧俗之间纠纷,则由地方长官约会寺院主持僧一起审理。

这种司法制度确认了僧侣在司法审判上享有特权。

元代的司法审判权除宗正府和宣政院掌握外,还设有中政院、道教所和枢密院分别掌管有关案件。

中政院是执掌宫廷事务的机关,负责审理内廷官吏的案件。

道教所是执掌道教事务的机关,负责审理与道教有关的案件。

枢密院是执掌军事大权的机关,负责审理重大军事案件和校尉军官案件。

可见,元代的司法管辖,不仅实行地区管辖,也根据民族、身份、宗教的不同,实行特别的专门的管辖。

因此看来,元代的蒙古族贵族实行野蛮与落后的统治,根本谈不上法制秩序。

虽然元律也规定了回避、上诉、量刑等制度,但实际上司法官员根本不去执行,形同虚设。

元代是中国历史上少有的任意不任法的朝代。

正如元代著名戏剧家关汉卿在其名著《窦娥冤》中通过剧中人所说的:“官吏无心正法,百姓有口难言”,“衙门自古向南开,就中无个不冤哉!”这是元朝司法昏暗的真实写照。

不过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元朝由于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各民族的融合,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民事诉讼较宋朝有新的发展。

其一是出现了代理制度,主要是在田宅、婚姻、继承等案件中实行,这也算是历史的进步。

其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调解,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

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诉讼双方一般不得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这也算是历史的进步。

而元朝之后,就是明朝了,比之元朝,明朝的律法更值得说上一说。

因为中国古代法制史中,历代开国君主都比较重视修定法律,明朝的开国君主朱元璋更是尤为突出。

1364年,朱元璋打下武昌,此时,他虽尚未建立起明王朝,但已考虑到“正纲纪,立法度”了。

经常在他的吴王府西楼上召见议律官,请他们坐下来,从容讨论律文。

他认为“元氏昏乱,威福下移”,“不知修法度,以明军政”,也就是说,元末法纪废弛,吏治腐败,招致灭亡,因此,治乱世,刑不得不重,不可不猛。

他还认为“法贵简当,使人易晓”,条款不可繁琐,律意不可含糊。

他为创制划一的法制,煞费心机,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树立法律的威信。

(1)重典《大明律》的制定。

公元1368年,朱元璋在南京即帝位,建立明王朝后,便立即召集儒臣和刑官每天给他讲解20条唐律,以便为制定一部新法典作准备。

公元1373年(洪武六年),朱元璋命刑部尚书刘惟谦和翰林学士宋濂编修《大明律》时,每拟好一篇呈上贴在宫内庑廊之上,由他细细审定。

第二年,《大明律》修成,分12篇,“篇目一准于唐”,是唐律的翻版。

公元1397年(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的《大明律》,共30卷,460条。

这时,朱元璋已70岁高龄,为颁行《大明律》,他亲临午门主持典礼,发表谕旨,阐明制作律诰昭示臣民的目的。

《大明律》可以说是中国封建法典中比较成熟的一部法典。

在体例上,明律突破了唐律12篇的老传统,首创按六部分类的形式,共七篇: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

这是中央集权加强在立法形式上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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