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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法律常识我具备(第1页)

古人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催款之前,我们不仅要做到知己知彼,同时还要了解和掌握一些债权债务的基本常识。如今是法制经济社会,催款人只有考虑到更多现实情况的约束力,才能有十分的把握追回欠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何为讨债代理

所谓讨债代理是指讨债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债权人的名义同债务人就债务纠纷问题进行法律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债权人委托代理向债务人讨债。

讨债代理是诸多民事代理中的一种。在诸多民事纠纷之中,讨债涉及面广、种类多,对讨债人专业和法律知识的要求较高,因此,委托他人讨债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对民事主体尤其是对法人极有益处。因为委托他人讨债,可以使他们将自己的主要精力用于自己的事业、用于自己的业务工作上,因而“分身有术”,而不必将自己宝贵的时间和精力用于与债务人无休止的债务纠纷之中。

大多数情况下,讨债代理人的权限都是由债权人的授权行为也即是由债权人的委托而产生的。这种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它只凭债权人一方有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即可以取得代理权。因此,授权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才可以进行。通常的法律基础有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劳动合同等。

授权形式比较常见的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特殊情况下还须采用鉴证、公证等形式。讨债代理因其事关重大,一般应当采取书面授权形式,也就是说一般应有讨债授权委托书。而讨债授权委托书中必须有讨债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如果讨债代理期限届满,或者债权人撤销其委托,或者讨债代理人辞去其委托,或者因讨债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或者因债权人、债务人、讨债代理人之一死亡或宣告死亡,讨债代理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是前三种情况,讨债代理人应及时交回授权委托书,或者债权人发表公告声明代理关系终止,委托授权书无效。

一般说来,债权人在委托讨债代理人时,不但赋予他重任,同时也对他给予了极大的信任。因此,讨债代理人通常不应随意将债权人所委托有代理权转委托给其他人的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讨债代理人有可能不能亲自完成代理事务,或者仅靠代理人一人的力量不能亲自代理事务,不得不再委托他人代理全部或部分事务。就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讨债代理的再代理也不能随便任意进行。通常在事前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再代理,事后应当及时告诉债权人。

讨债代理人转委托代理权限后,再代理人也就成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应当以债权人的名义进行,其后果也属于债权人。因为再代理人的代理权是由代理人转授的,其权限范围受到债权人原来授权范围的限制,即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可能超过代理人原先所有的代理权限。

讨债代理人转委托代理权后,再代理人并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再代理人的产生并不影响债权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就是说转委托并不是代理权的让与,再代理人产生之后,代理人依旧享有代理权,同时,代理人对再代理人还有监督权和解除权。

◎什么是债权和债务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债权的法律特征

(1)债权是请求权。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完成特定的行为,因此,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则债权无法实现。例如,在商品买卖关系中,如果卖方已经交付商品,但买方拒不支付货款,则卖方的债权(期待利益)就无法实现,除非事先有买方提供的担保或卖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买方履行义务。财产所有权的利益可以由所有人自己实现,而债权利益必须通过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债权实现的间接性是导致债权特别容易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债务纠纷不仅数量多,而且连环债务不易解决,都与此有关。

(2)债权只能针对债务人行使。债权总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请求权也必然具有针对性。因此,债权人只能根据债的内容对特定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而无权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权利。例如,甲企业欠银行贷款,乙企业正准备向甲企业支付货款,则银行无权要求乙企业将货款偿还给银行。因为银行只是甲企业的债权人,并非乙企业的债权人,故不得向乙企业行使偿还贷款请求权。

(3)债权具有兼容性和平等性。债权没有排他性,数个债权人可以针对同一债务人享有相同内容的债权及不同数额的货款偿还请求权。债权的兼容性会导致债权重叠,也使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成为可能。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不同的债权时,无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前后和数额大小,债权效力一律平等。例如,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必须对所有的破产债权按比例清偿。

债务的法律特征

(1)债务具有特定性。债务的范围或有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在法定之债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以裁判确定每一具体债务,都有着具体而明确的内容、标的,或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是交付一定质量和数量的物品,或是提供某种性质和数量的劳务等。债务既须依法成立,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商定,不得随意更改和增减。

(2)债务具有期限性。没有无期限的债务,任何债务都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在这个期限内,债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一般来说,合同之债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定之债视为当事人双方随时都可以履行。随法定之债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但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法律也规定了其保护期限,即时效限制。

(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债务为法律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强制执行。

◎认真识别“假破产”

欠款人在资不抵债时,便无法实现或及时实现收款人的债权。在日益增多和日趋复杂的债务关系中,这种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现象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就给欠款人逃避还款制造了机会,有一部分欠款人就是利用“破产”而拒不付款,这就是所谓的“假破产”。

就像一个健康的人忌言并拒绝死亡一样,按照常理,破产关门,对大多数企业来说,本应该是一个不愿接受的结果。然而,如果企业通过破产关门能够让自己丢下包袱,给自己带来好处,尽管这是以牺牲国家和别的企业利益为前提,一些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也愿戴上“破产”这顶并不光彩的帽子。用业界人士的话说,假破产,是企业逃废债务的“常规武器”。

某县一乡镇企业,因设备落后,产品成本偏高,产品结构单一且多年未能更新,再加上企业领导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严重亏损,产品大量积压,早已资不抵债,靠贷款发放工资。后来银行不再贷款给该企业。然而,该企业领导不思改革进取,不在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和降低产品成本上下功夫,却“胸有成竹”地带着营业执照、公章、空白合同天南地北地“诈”生意。他们一会儿是买方,当对方卖货时,他们支付点定金,提走货物,之后不依约支付货款;一会儿是卖方,当对方要货时,他们收取预付款,收款后拒不发货,当然也发不出货。就这样,“诈”来的生意给他们带来了巨额资金。他们不思进取,竟骄奢无度,大肆挥霍,基本将“诈”来的资金消耗殆尽。当东南西北的债主联合前来收款时,该企业领导面无惧色,相当平静地对债主们说:“我们企业已申请破产,诸位的债权,请各位到时前来清偿,有多少给多少,谢谢合作!”

现如今“破产”一词无论是对中国政府还是对企业来说,都如同“洪水猛兽”。而目前,“破产热浪”似乎已席卷全球。据世界银行日前发布的一份专题报告称,在过去的十几年中,我国发生了数万起国有企业破产案。

而这当中自然少不了“假破产”这一不光彩的企业欺诈行为。对于“假破产”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即使是受理后一旦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则完全可以驳回其破产申请;确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可以纠正下级法院的裁决。破产案件当事人可以就破产宣告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理。这些规定,从法律上给予了法院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武器。毫无疑问,法院如果能够严格按照规定审理,“假破产”就不那么轻易过关了。

其次,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以及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向有关部门建议对企业破产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另外,债权人也应该清楚一点,那就是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常发生的事情。但是企业虽然破产了,其债务也并非就此随之作废。

不久前,某市一商贸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被法院裁定为破产,与此同时,一家外地化工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周某追债至该市,周某在得知这家商贸公司已破产后,非常焦急。他急匆匆跑到工商局,就这家商贸公司当初成立时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向工商人员提出质疑和不满。

工商人员面对周先生的质疑,第一个感觉就是:周先生对企业破产及企业注册资金等方面的问题并不是太清楚,随之拿出相关法律法规向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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