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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章(第1页)

当来人告诉他,幕后黑手目前仍然逍遥法外,周惠兰被贩卖的案件中缺乏关键性的证据,而他是关键的证人时,对于来人提出的请求,请他回家出庭作证,他二话不说就答应了。

主审官示意公诉人提问。

公诉人直接询问骆峰:“骆峰,被告韩海说你当年为了带受害人私奔而打晕他,是否属实?”

骆峰敛了敛心神,答道,“这并不属实,我们三人当时到了粤省就分道扬镳了,我并不曾打晕他,亦不曾与受害人周惠兰私奔。”

“反对——”曾律师道,“我当事人当时说的是怀疑,其实他并未见到打晕他的人,而是根据那封遗留下来的信判断打晕他的人是骆峰。”

公诉人说道,“我的提问是基于检查笔录、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材料,被告人在最初的时候确实是说过这样的话,后来改口,这些都是有众多村民作证的,这便是所谓呈堂证供,被告人抵赖不了。”

主审官:“反对无效。”

“那封信他怎么解释?”

公诉人又问,“这封信可是你当年所写?”

“不是。”骆峰摇头。

“他说不是就不是吗?必须经过笔迹鉴定才能确定他有没有说谎吧。”韩海想拖时间!

公诉人:“我们请来了专业的笔迹鉴定专家,一会就能出鉴定结果!”

韩海不敢置信地看着这一幕,多年的人生经历,让他一直都坚信‘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这次也一样,他一直都没放弃,他坚信,虽然过程艰难,但自己最后肯定能安然无恙地能出去的。可是现在,他不确定了。

在鉴定期间,公诉人问骆峰:“骆峰,你交待一下你当年从仪水县柳回家乃至前往港城的行程。”

骆峰道,“那年,我接到家里的信,办了相关的手续之后就回家了。路上偶遇同去粤省的周惠兰韩海二人,就一起结伴,到但了粤省就分道扬镳了。我家在粤东,他们要去的地方是粤西。后来我又赶了六个小时的路,转了两趟车回到家的。次日,我们全家就登上了前往港城的轮渡。我手上还有一些当年的票证,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上去了。”这些票证当初被他无意中带到了港城,他想着以后这些小东西就成了对大陆的一种念想,就随手收集起来了。

只花了半个小时左右,经笔迹鉴定专家鉴定,那封信并非骆峰所写。

“即使不是他所写,也有可能是他授意别人写的。”韩海不甘心地反驳。

公诉人:“同理,这封信亦有可能是被告授意他人所写。”

公诉人:“现在我们来整理一下,首先,那封信一看便知是以被害人的口吻所写。那封信如今已经被证实并非出自被害人周惠兰之手,那就证明了有人模仿了她的口吻和笔迹。这人一定是非常熟知被害人的熟人。他们当时在粤省,只有两个人有嫌疑,被告人韩海和证人骆峰先生。”

“被告人的意思就是骆峰处心机虚地蒙骗了被害人与他私奔,然后再转手卖了她。这个推测是不成立的。首先,骆峰先生并不缺钱,再者,当年骆峰先生与被害人并无太多的交集,两人之间更无仇怨,构不成动机。最后我们来看骆峰先生的行程单。”

“这是他当初乘车的票据以及他当年回到之后立即去了居委会报备的凭证,我们还调查了一些当年的目击证人,他们的证词可以证明骆峰先生当年是孤身一人回到家的。而到家的次日,他们便直接登船去了港城,这一路都有相关的出关凭证,可以证明当初骆家是七口人去的港城,其中并无被害人。从骆峰先生当年的行程中可以看出时间很紧迫,他并无作案的动机,也无作案的条件(时间),且骆峰先生已经准备去港城开启新的生活了,没有理由还去犯罪。这有悖逻辑。”

“至于辩护律师刚才所提及的另一条逻辑链,那个幕后黑手不是别人,正是骆峰,那封信可以是骆峰写的。后续周惠兰被卖她所遭遇的一切也是骆峰所为。这也是不成立的,在短短不到六个小时的时间内,骆峰需要将被害人哄出来一起私奔,然后翻脸,最后联络人贩子,将被害人卖掉,还得赶路回家,这可能吗?”

公诉人的这一番话,让曾律师哑然。他的直觉是对的,和公检法作对没有好下场。

公诉人的话如同惊雷一般,韩海脑子里一片混沌,根本想不出来如何破局。他从骆峰出现后就知道完了,一切都完了。

条条路都被堵死了,现在并非他狡辩就能逃脱的,一时间韩海心如死灰。

周氏这边,周永善两老手握着手,激动地看着公诉人。

公诉人继续说道,“之前辩护律师说过,动机不是构成故意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只是证据体系中的一环。动机的存在并不代表就是他犯了罪,还需要客观证据及言词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其他的合理性怀疑,才能定罪量刑。如今这案子中,两个合理性怀疑已经排除了其中一个,加之经依法审查查明相关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如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基本可以判定韩海犯罪事实成立!”

“本局认为,被告人韩海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妇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贩卖妇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追究被告人韩海的刑事责任。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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