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防止欠款人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为收款人实现权利创造条件。在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收款人在起诉前发现欠款人拥有可供清偿的财产;但收款人起诉后,上述财产已被欠款人转移、挥霍或隐匿,这势必导致“执行难”。针对上述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收款人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救济手段或“应急”措施。只要收款人发现欠款人有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的动机或事实,并且这种行为将会导致收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收款人就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从而防止欠款人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为收款人进一步实现权利创造条件。
(2)督促欠款人自觉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将进一步对欠款人的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欠款人处分已被保全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威性”与“震慑力”,无疑会对欠款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使其感到还债清欠已呈“大势”,这将促使欠款人自觉还债清欠。
(3)辅之以诉讼手段,确保收款人实现权利。诉前财产保全虽不能直接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和实现收款人的权利,但作为一种“保障性”措施,已为收款人排除了“执行难”或“收款难”的隐患,这就为收款人借助诉讼手段,进一步实现其权利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所以,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只要收款人依法起诉,其合法权益就能得到实现。可见,保全手段与诉讼手段的相辅相成,将确保收款人最终实现债权,这也是诉前保全的本旨所在。
另外,债权人在具体运用“诉前保全法”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收款人在申请诉前保全时应密切注意欠款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动向。诉前保全虽是一种保障收款人实现权利的“应急”措施,但从收款人提出保全申请至保全措施的执行需要一定的时间,尽管这段时间较为短暂,但欠款人也足以利用这一“时间差”转移或隐匿财产,从而规避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使诉前保全无法进行。鉴于此,收款人在申请保全前,应设法掌握欠款人“处分”其财产的情况,如弄清欠款人的财产去向和发现欠款人的财产隐匿地等,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受案法院,以保证诉前保全及时、有效地进行。
(2)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收款人不应申请诉前保全。一旦收款人的权利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又无任何正当理由可以/顷延时效期限的,收款人即丧失了“胜诉权”。既然收款人将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由收款人申请而引发的诉前保全措施,就会因“申请有错误”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由此“并发”的另一个后果是:收款人(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前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外,申请诉前保全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也将由收款人承担。因此,为避免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收款人不应申请诉前保全。
(3)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行起诉权。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人行使起诉权的法定期限,但是否行使起诉权,可由申请人自行决定。对收款人来说,申请诉前保全是为了借助诉讼手段而进一步实现债权。但当收款人仅凭诉前保全措施即可“间接”实现其权利时,诉讼手段便无实施的必要。例如,当诉前保全措施执行后且收款人尚未起诉前,欠款人便主动清欠还债的,收款人就无起诉的必要。从这层意义上说,诉前保全还可作为收款的“权宜之计”,或是逼欠款人“就范”的一种手段。因此,收款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起诉的期限),可因事制宜,采取不同的对策:收款人可先动员、劝说和督促欠款人立即还债,若欠款人能主动清欠还债,且申请人应予起诉的期限尚未届满的,收款人(申请人)就不再起诉;若欠款人仍拒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收款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再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
(4)申请人无能力提供担保时,可直接起诉。在司法实践中,收款人虽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的申请,但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无能力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接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收款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再提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在诉中财产保全的条件下,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具有“任意性”,即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则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基于收款人(原告)经济上的原因,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即可实施财产保全或依职权主动进行财产保全,这对收款人是有利的。
(5)收款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如果收款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有权向受案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采取书面方式。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不服裁定的理由及事实根据、申请人请予复审裁定的要求,并提起请求人民法院立即采取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注意,收款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一次,并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必要时可以“申请支付令”
时下,“讨债难,债难讨”是债主们的共同苦衷。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债主向债务人讨债不成时,只知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自2的债权,而不知讨债其实还有一条捷径——申请支付令。
2002年10月,一饮料厂为了给来年争取好的茶源,与一茶厂签订一份价值10万元的红茶购销合同。茶厂按合同约定组织货源,饮料厂则按约定派车自提,并在提货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第二次交易是2003年4月,茶厂通知饮料厂前来提货。4月8日饮料厂派车提走货物,可是饮料厂并没有按约付款。到6月底,饮料厂仍未交付货款。在经过多次交涉无效后,茶厂决定提起诉讼。可是两个厂分属不同的省份,要是真的起诉的话,这当中的人力、物力消耗巨大,对于一个规模不大的茶厂来说承担不起。茶厂厂长有一个朋友是当地的法律工作者,厂长去向他请教,他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3年7月15日,茶厂向饮料厂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受案人民法院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和有关事实证据,认定茶厂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遂起用督促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向饮料厂发出支付令,责令欠款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接到支付令后,自知理亏的欠款人不敢怠慢,于同年8月3日还清全部欠款。本案从收款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至讨回全部货款,仅用了20天。
支付令,即督促程序。它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
如果你也想通过这种方式讨债的话,就要考虑是不是符合下面的条件:
(1)双方的债务具有法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收款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欠款人支付欠款的案件,才适用督促程序收款。收款人请求欠款人给付的标的物应该是金钱、有价证券。要求欠款人给付金钱的,一般是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贷款、利息、欠款、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等;要求欠款人给付有价证券的;一般是支票、汇票、本票、公司债券以及股票等。而收款人要求欠款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不涉及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财产、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等案件,均不适用督促程序。
(2)收款人与欠款人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收款人与欠款人之间是单务的,收款人只享有收款的权利,欠款人只负有还债的义务。最常见的,收款人已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了对方认可的货物,而欠款人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这时收款人就可以申请支付令。如果收款人与欠款人互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不适用督促程序。如果一方没有供货而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就不能适用督促收款,不能向对方提请支付令。
(3)支付令能够送达欠款人。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向欠款人发出支付令,欠款人收到支付令之日就是其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所以,支付令能否送达欠款人,将关系到法定期限的计算、债务的实际履行和书面异议的提交。如果支付令不能够直接送达欠款人,则欠款人既无清偿债务的依据和动力,也无提出异议的原由和目标。此外,欠款人履行清欠债务的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以及收款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也无从计算。鉴于此,收款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应同时详告欠款人的基本情况,以便人民法院确认送达支付令的条件和选择有效的送达方式。对支付令不能够送达欠款人的案件,则不适用督促程序。
送达还有一种特别的方式——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具有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公告送达的一般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这恰好又是适用督促程序的限制性条件。用报纸或是直接发公告的公告送达支付令不能保证欠款人收到支付令,也不能保障欠款人行使提出书面异议的诉讼权利,所以,支付令不能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欠款人”。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的,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为妥,这便于及时清欠和结案。
如果你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是几个,并且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各有关法院都有管辖权,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申请支付令。
◎调解、诉讼、仲裁之间是什么关系
调解
调解是指在有关组织、机关、机构、个人或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一般对民事纠纷、经济纠纷适用。分为诉讼外调解和法院调解(诉讼中调解)。
诉讼
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进行的一种活动。
诉讼按其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三大类,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如下:
(1)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的活动。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定罪与刑事责任问题,包括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大小及以什么样的方式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等。
(2)民事(经济)诉讼。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民事(经济)权益纠纷的活动。民事(经济)官司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解决单位与单位之间、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经济权益纠纷。需要说明的是,经济诉讼是从民事官司中独立出来的一种诉讼,它解决的是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主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济权益纠纷;而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单位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其他非财产关系纠纷。这两种诉讼属于同一类诉讼,因为它们使用的程序法都是《民事诉讼法》。
(3)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它具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被告的身份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能是其他组织和个人。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对原告所诉’的由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当事人双方有义务执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
调解、仲裁和诉讼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传统方式。也是我国解决民商海事争议的传统方式。三者分别通过其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和审判机构具体实施其职能。三者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无上下级关系,无高低贵贱之分。三者中无论以调解、裁决、判决或裁定结案,起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者在实施其职能时,彼此相互配合,密不可分,不得厚此薄彼或互相拆台、相互推委。由于仲裁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自行约定能够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地点、适应法律及仲裁语言等。所以,仲裁成为人们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最为乐意采用的解决争议的办法。又因为仲裁采取非公开审理,保守了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所以,仲裁便成为人们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最主要的办法。